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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博涵:金融改革创新背景下“名股实债”裁判思路研究|至正研究

郑博涵 至正研究
2024-12-02

本文获“至正杯”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征文一等奖

作者简介

郑博涵,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法官,天津市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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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改革创新背景下“名股实债”裁判思路研究

——以衡平“股”“债”两种属性为切入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融资市场随着金融改革创新日益活跃,融资交易也日益频繁,但融资交易属于“加杠杆”。中国社科院发布研报显示,2020年我国实体经济杠杆率为243.7%,已至历史高点。而名股实债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兼具债权和股权两种投资优点,既可实现“去杠杆”,降低融资企业资产负债率,又可实现投资方固定收益,被企业广为运用,但纠纷也随之产生。本文首先对名股实债案件总况进行梳理,并分析了名股实债主要模式及各类风险的三大特点,即交易模式多样且变体繁多;具体操作过程中交易结构复杂且广泛使用金融工具;法律风险、刚性兑付风险等四种风险交织且法律手段防控乏力。接着,对名股实债裁判路径梳理及风险隐患进行分析,发现对回购条款的审判思路从无效到原则上有效,但对股/债判别仍存在三种不同认定。同时,指出裁判过程中存在过度强调外观主义而对“真意”审查不足、重在审查回购条款却回避法律性质认定两方面的风险隐患。最后,从确定效力时划定“杠杆套利”空间的审判思路;确定股/债性质时厘定“杠杆率”的审判思维;回购安排中“去杠杆”的审查重点三方面绘制了化解名股实债融资风险的裁决路径。

关键词

金融改革创新  名股实债  营商环境  风险防范



目  录

引  言

一、“名股实债”审理情况及风险梳理

(一)名股实债案件总况

(二)名股实债主要模式及各类风险

二、名股实债裁判路径梳理及风险隐患分析

(一)裁判路径梳理

(二)裁判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隐患

三、化解名股实债融资风险的裁决路径

(一)确定效力时划定“杠杆套利”空间的审判思路

(二)确定股/债性质时厘定“杠杆率”的审判思维

(三)回购安排中“去杠杆”的审查重点

结  语



引  言

2020年我国实体经济杠杆率为243.7%,“结构性去杠杆”是201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防范金融市场异常波动的思路。《五五改革纲要》也强调2019-2023年,法院要强化审判指导,为打好金融领域风险防范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杠杆实则是加乘效应,即一因素变动,将引起另一因素更大变动。融资是“加杠杆”常用方式,而在“去杠杆”政策下,融资企业更倾向采用股权投资进行外部融资。而“名股实债”兼具债权和股权两种投资优点,既可实现“去杠杆”,降低融资企业资产负债率,又可实现投资方固定收益。名股实债金融工具的运用,成为此轮金改的重要特征,故如何在审判中稳妥处理金融创新视域下的“名股实债”问题,预防因个案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保证融资营商环境的可控、有序、适度,是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名股实债”审理情况及风险梳理

近年来,随着金融领域改革日趋深入,监管态势日趋严格,名股实债引发的争议频发,逐渐成为业内关注,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但由于其交易结构复杂,风险关注度不够,实践中常出现“股非股,债非债”认定难题,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凸显问题越来越多,司法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关系着此轮金改的深入。故本文以涉及“名股实债”案件切入,以审判实践为分析主线,以探究背后法理。

(一)名股实债案件总况

1.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且上诉率显高

2014年至2020年,涉及名股实债的案件237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从2014年2件,逐年增长至2020年84件,年均增幅70.3%。其中由基层法院一审审理的上诉率达45.3%;中院达48.8%;高院上诉率亦达42.2%。可见该类纠纷涉及多方利益,事实难以查清,法律关系复杂,各方争议较大,法律空白较多,调处困难。

2.涉及纠纷类型众多且表现形式多样

涉及名股实债的纠纷表现为九类纠纷,其中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纠纷最常见,分别占31.2%、21.5%(见图1)。

192件案件涉案标的在5000万以下,占样本的81.0%,其通过增资、股权转让或约定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增资,投资主体主要为中小公司或自然人、而涉案标的在5000万以上的案件占样本的19.0%,投资主体多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集合性投资主体,融资方以房地产业为主,具体表现形式见表1。

3.诉争焦点明确但裁判结果差异加大

通过筛选梳理样本后发现,法院认定名股实债性质时主要围绕以下六个焦点(见表2)。

样本中,法院在认定名股实债性质时主要围绕一至两个焦点论述,很少有案例将上述6个焦点逐项回应。但为准确区分名股实债在个案中的性质,应综合考量上述每一焦点,并结合磋商过程,探究各方签订投资协议时的内心真意,以平衡相对滞后的法律与金融创新,但少有判决论述协商过程,探寻背后真意。

同时,从名股实债裁判路径及性质认定分析,当前法院更倾向认定投资为股权性质,为149件,占62.8%,有54份判决将其认定为债权性质,占22.8%,另有29份判决未对投资性质作出认定,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见图2)。

(二)名股实债主要模式及各类风险

1.交易模式多样且变体繁多

名股实债一般包括认购、投资入股、股权回购三个交易环节。

认购环节根据股权来源不同,分为股权受让或增资入股两种方式。增资入股是融资方定向向投资方增发新股,投资方以投资认购股权,投资款计入融资方实收资本,如有溢价则计入资本公积。股权转让是融资方股东向投资方转让其所持股权,投资方所投资金作为受让对价依据股东要求直接转移给付给融资方,计入资本公积。

因回购方不同,股权回购环节可分为由股东或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同时,股权回购环节包含投资收益的条款设计,根据是否受融资方经营业绩影响,分为“固定收益”和“固定+浮动收益”两种模式。故名股实债在实操层面可由上述多种要素组成多种交易变体(见图3)。

2.具体操作过程中交易结构复杂且广泛使用金融工具

实现名股实债具体操作方式有五:

一是由私募基金放贷方式,即因私募基金无放贷资质,故常通过名股实债,以“股权回购”或“入股+分红”方式,完成放贷。

二是股权+债权方式,即投资方以极低价格或平价获取融资方股权,其余投资部分通过委托贷款或借款方式,完成放贷。

三是股权投资方式,即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或由证券、基金公司设立资管计划,投资者通过上述金融工具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并通过目标公司分红、还本付息等方式完成回购退出投资。

四是多层嵌套方式,即不同资产管理机构受于主体资格和投资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可将多个金融产品嵌套于一个资产项目中,借由“通道”业务实现套利。如投资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银行通过证券、基金公司定向资管计划购买信托公司开发的单一信托计划,实现债权投资定投到融资方。

五是设立产业基金入股PPP方式,即投资方通过参与政府融资平台PPP项目公司融资,约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由投资方特许经营公用事业或基础设施,并由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给予投资方收益保障。

3.四种风险交织且法律手段防控乏力

在经济增速放缓的背景下,融资难成为企业最突出的问题。而此轮金改中提出的“名股实债”融资模式,可以让企业用股权融资,有效降低资产负债率,改善会计报表,获得更好的IPO估值,更易获得银行融资,故被企业大量使用。据中金公司研报显示,我国“名股实债”规模2万亿,基建行业“名股实债”适用率55%-65%,房地产行业达20%-25%,一般工商业达25%-35%,且该比例逐年攀升,风险溢出,主要有四:

(1)法律风险。包括合同效力风险和担保风险。合同效力风险存在于投资方以名股实债方式入股国有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在股权回购环节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原则上国有股权转让需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通过评估、挂牌、报批等程序公开转让。但该程序审批流程长、操作复杂,实践中常现未严格遵循该法而转让国有股权情形,而被法院认定为合同无效。担保风险主要存在于投资方为了保证债权安全除要求融资方提供股权质押或股东个人担保外,有时还要求土地使用权抵押、特许经营权抵押或融资方母公司信用支持等,而这些担保承诺范围广泛,内容叠加,如操作不慎,极易产生停止付款、加速到期、对赌协议生效等后果。

(2)刚性兑付风险。此情形存在于通过信托产品入股目标公司,当信托计划到期后,信托公司须将收益及本金返还投资者,即使不能如期兑付,信托公司亦需做兜底处理,还本付息。然该风险信托公司会通过其他信用工具转至融资方最终承担,并引发信用违约、担保、评级降低等后果。

(3)脱离资金使用监控风险。因名股实债以“股权形式”出现,故使用该资金不像贷款一样受到严格监管。从众多案例资金流向看,名股实债融通的资金在融资方及关联公司甚至是个人账户间随意流转,用于还贷或弥补流动资金,使该资金游离在资金用途监管体系外。

(4)虚假降低负债比例风险。收到融资款后,融资方会计入所有者权益科目,并有效降低其资产负债率,美化后的会计报表更易申领贷款,但虚低的资产负债率将给新融资埋下风险。同时名股实债融资方式一般缺少民间借贷所需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措施,形成事实上的信用贷款,一旦资金链断裂,将无财产可优先受偿,且是否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争议巨大。

二、名股实债裁判路径梳理及风险隐患分析

根据对名股实债交易模式梳理,可发现交易结构或交易模式在众多案件中相同或类似,但因法律未规定此类交易模式,亦未对名股实债予以定性,故各方间法律关系不甚明确,甚至各地判决结果差异较大,裁判理由莫衷一是。故有必要再次梳理名股实债裁判路径,提炼对该问题的核心观点及分歧之处,以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准确定性其法律性质。

(一)裁判路径梳理

虽样本中认定名股实债性质时主要围绕6个争议焦点展开,但实则可归纳为两项:一是对回购条款的认定,二是对股/债判别的认定,下面结合上述两项展开裁判路径分析。

1.回购条款从无效到原则上有效

名股实债产生争议的主要存在于股权取得和回购两个环节。对增资入股或股权转让取得股权,只要各方意思真实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影响此环节效力的规定集中于涉及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特殊主体的股权转让和股东会决议程序等。此问题并非名股实债案件特有问题,与一般案件无本质区别,不再赘述。而回购条款效力问题却是名股实债所特有,且争议较大。

股权回购作为保障投资收益的操作方式。与之类似的法律最早可追溯到1999年最高院对联营合同中有关收取固定收益“保底条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中将“是否参与经营”将联营区分为股权投资和“明为联营,实为借贷”。2005年最高院对合作开发房地产作出规定,认定投资方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为债权。故2015年在未放开“企业拆借”法律监管前,因上述司法解释及政策面考量,法院将含有“固定收益”或“保底条款”的合同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援引《合同法》第52条认定该行为无效,投资款为债权。

虽上述规定未废除,但出台年代久远,随着经济社会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其适用范围已变得十分狭窄。特别是2015年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将基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公司借贷合法化(见表3)。

至此司法实践中现已很少有案例直接依据上述理由判决合同无效。然,即使在交易模式、股权取得方式、回购主体相似的情况下,不同机关仍作出结论相反的裁决,可见实务中对回购条款有效与否仍存在争议(见表4)。同时,可看出名股实债案例中法院主要从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出发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双方成立真实合意,一般认定回购条款有效,但如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则会审慎判断其效力。

2.股/债判别的三种不同认定

在对回购条款有效性作出判断后,还需判别个案中的“名股实债”为债权还是股权投资,这也是各方最为争议之处。如图2所示,有62.8%的案件认定投资为股权性质,有22.8%的案件认定为债权性质,另有12.2%的案件未对投资性质作出认定。经梳理,可看出名股实债股/债判别并无定论,应根据个案特点,一案一议(见表5)。

(二)裁判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隐患

1.过度强调外观主义而对“真意”审查不足

通过对名股实债裁判过程的梳理可发现,法院在对名股实债交易模式及股/债认定时更倾向于运用商事审判中的“外观主义”原则,通过合同名称,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内容设计而将超六成案件认定为股权投资,致使达不到通过名股实债的方式及时退出股权,收回本金,使得通过该种方式设计的融资流程失败,达不到有效降低企业“杠杆率”的目的。

从上述裁判路径可以看出,法官裁决步骤有三:首先,法官从各方订立的主合同切入,初步分析各方合作真意。其次,分析各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如投资方为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登记,且参与公司事务,则定性为股权投资。最后,直接依据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合同判决履行即可。

然而,事实上仅依据合同名称、股东登记、一定程度的管理权等形式要件对名股实债进行股/债判别是不够的。名股实债交易结构较复杂,较为典型的即上文所列的四种模式,但实质名股实债并无定式。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之一就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法》第125条亦规定如对合同产生争议时,应综合合同词句、上下文条款、立约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等各种要素确定条款真意,还原当事人立约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在审理名股实债案件时,除注重外观形式外,还需根据全案证据,考察立约时的目的,以及合同是否隐含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需指出的是,对新华信托等诉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法院根据外观主义认定新华信托为股权投资是特殊情形下的特殊处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但法院在判别名股实债投资性质时,仍应还原各方立约真意,并遵照此路径,探究法律行为本质,以做出正确裁决。当然,也需注意到在还原立约真意时,如融资方净资产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投资方意欲回购的态度,净资产越高股权价值越大,投资方在融资方无法回购时,更愿意主张该投资系股权投资。而当融资方资不抵债甚至破产时,投资方会主张其系债权投资。故投资方在诉讼中出于追求更高利益,常会歪曲立约原意,这对法院对“真意”的审查提出了更高要求。

2.重在审查回购条款却回避法律性质认定

样本中有12.2%的案件未认定名股实债性质,同时发现众多法官在审理名股实债案件中将案件焦点集中在整个合同和回购条款的效力,以及融资方或其股东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是否有权和应予回购。故,多数判决通常最终认定股权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认定其效力。进而,审查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并支持投资方要求回购股权,履行股权投资合同约定的诉求。但众多判决虽确认相关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却未论述此处“真意”包含的具体内容和思维路径。故,实际上法官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了探究名股实债法律性质,而多是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就局部法律行为进行认定。

综上,认定名股实债性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二,一是过分强调外观主义,即不应只以外在条件认定投资性质,而应遵从“实质重于形式”,还原各方立约时的真意;二是回避股/债法律性质认定,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无法为名股实债依照不同的交易模式准确定性,继而引导市场交易,不利于建立“法可知”的法治化融资环境。通过以上问题,可看出法院在处理名股实债案件上仍有较大不确定性。但鉴于名股实债融资模式对资金融通和“结构性去杠杆”有促进作用,符合此轮金改的方向,且未有法律其法律效力。故,法官在民间金融日益繁荣的今天,对以“名股实债”为代表的金融工具创新不应一味禁止或采取回避态度,而应加强风险意识,创新商事审判裁判思维,在法律和金融创新间找到平衡点。

三、化解名股实债融资风险的裁决路径

名股实债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以股权投资外在形式达到变相融资,既可规避放贷资质限制,增强市场流动性,又可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困难,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对“结构性去杠杆”有先天优势。但法院对名股实债裁判理念相对落后,对股/债关系判定态度暧昧,以及裁判结果的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股权表征”与“债权实质”的矛盾,加剧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使融资成本进一步提升。故,如何厘清名股实债法律性质,还原各方立约真意,继而判断股/债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对化解融资风险意义重大。

(一)确定效力时划定“杠杆套利”空间的审判思路

应严格遵循最高院2017年对金融审判作出的指导意见,即“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行为,应以其实际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权利义务”,而非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故应以名股实债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其合同效力,并确定权利义务。

1.分两类五种情况认定股权投资合同效力

如认定为股权投资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无损公共利益的,即应认可其法律效力。故投资方不能主张还本付息,只能对公司盈利主张分红。如公司亏损或经决议不分红,则无权主张分红。

如认定为债权投资性质,如投资方是自然人,则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如投资方为企业,则需区分其是否为金融企业,如系无放贷资格的金融企业,则应认定合同无效。如系非金融企业,且为经营生产所需,则应认定合同有效。但如投资方主业即为放贷或放贷收益为其主要利润来源,则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当被认定为债权投资的时,融资方均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见图4)

2.分三个层面固定合同效力

一是通过“股转债”疏通矛盾条款。法理中,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当事人不能同时兼具股东或债权人两种身份,但在合同不同阶段,其身份可法身转化,通过股转债可由股东转为债权人,通过债转股可由债权人转为股东。名股实债中,投资方退股前持有股权,退股后握有债权,属于股转债,符合股债不能并存法理。故不存在投资方取得固定收益与股权性质相矛盾从而合同无效问题。

二是通过“虚伪意思表示”连接“真意”。一旦确定真意为收取固定收益,而非入股,则需援引《民法总则》第146条认定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实施的行为无效。而对于隐藏的借贷行为,则应根据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认定其效力。

三是通过“列明除外”审慎对待有违监管问题。在某些领域中通过“名股实债”融资有违监管监管规定(见表6)。在规章对名股实债禁止情况下,以此种操作规避监管部门关于投资领域、贷款资质、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有违规章和政策。故对此种情况判定合同效力时,一方面要坚持只有有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对违反规章、政策的,不能简单认定无效。但违反上述规定,如有损损害公共利益的,可援引《合同法》第52条认定无效。

(二)确定股/债性质时厘定“杠杆率”的审判思维

1.有限适用“商事外观主义”

进行股/债判别时,要取决各方真意,如投资方欲取得股权,常约定享有管理权,登记为股东后常会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如投资方存在向融资方派驻财务或董事等、或对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或掌控其公章或财务章等行为,可认定其为股权。反之,如投资方仅为取得固定回报,未约定赋予其参与公司管理之权,亦未实际行使管理权的,即使已做股东登记,但仍应认定其为债权。

同时,商事外观主义适用于交易情形,但并非所有融资方的债权人均为其交易债权人。股东和公司作为两个相互独立主体,债权人即便认为其对公司具有信赖,但也不必然对股东所产生信赖,故不宜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一律判定名股实债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2.通过六个维度还原“真意”

在还原“真意”时,应综合考察各方从“要约”到“承诺”过程中意思变化过程,而不应局限意思表示“成果”。否则,如忽视缔约背景和过程,且“真意”对一方不利,可能为其否定合同原意创造可乘之机,极易作出违背立约初衷和目的判断,将使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加剧,增大融资风险。故可从六个维度还原“真意”(见表7):

名股实债因交易架构复杂,在认定上很难统一认定股/债性质。故还原“真意”过程是对整个交易架构而言,上述六个维度并非孤立。除“固定收益”是认定债权必要条件外,其他五项均不能单独还原“真意”,而应当综合考量。而应遵循证据认定规则,运用推理和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还原“真意”,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

3.对赌协议原则上认定为股权

根据交易目的将名股实债与对赌协议区分。从外观上名股实债交易架构与对赌协议类似,极易混淆,故需对二者区分。对赌协议包含两类条款,一是投资方初始投资作价补偿条款;二是退出时的股权回购条款。这和名股实债交易模式类似。事实上,在回购条款设计上名股实债同对赌协议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触发机制不同。

名股实债回购条款生效一般只需满足达到约定期限后,投资方即可要求回购,类似于“附期限的合同”,一般同经营业绩无关,以确保投资方按期退出。而对赌协议项下回购条款类似于“附条件的合同”,未确定几时发生,而以经营业绩为触发条件(见表8)。

区分名股实债与对赌协议差异的目的在于,根据对赌协议在实践中呈现的特点,法院普遍将PE/VC领域采用的对赌协议认定为股权,因为各方订立对赌协议时更关注目标公司成长性,将回购条款与经营业绩挂钩,甚至获得一定程度公司管理权,故不存在认定债权的可能。

(三)回购安排中“去杠杆”的审查重点

1.回购义务人原则上仅为股东或第三方,不包括目标公司

投资方能否顺利退出是名股实债核心环节,且回购条款设计的复杂详细,最易引发纠纷。投资方为保证及时退出,常会在协议中约定将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都作为回购义务人。退出方式上选择远期股权回购或对赌回购,由此产生争议(见表9):

最高院2014年指出“坚持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理念,审慎认定股份转换协议合同等新类型合同效力”,多份最高院和地方判决亦重申该原则。《公司法》第74条将公司回购仅限于五年盈利但五年不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财产;营业期限届满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三种情形,同时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投资方要求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因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但对股东或第三方回购责任,只要意思真实,即属意思自治范畴,应予尊重。换言之,投资方与公司约定回购或业绩补偿条款无效,不影响股东回购义务。

2.目标公司破产情况下应以“内外有别”认定股权投资性质

因目标公司融资常是为IPO上市、拍地建房、海外并购等,而这些业务带有高风险性,易资金链断裂,破产情况亦有之。进入破产程序后,常现投资方与破产管理人的争议(见表10):

此问题要区分内外关系,对内关系(投资方与其他股东或其他名股实债人)产生的股权纠纷,应以各方约定为依据。外部关系(投资方与其他交易债权人)应依照《公司法》“登记对抗第三人”规定,不受内部约定约束,而以对外股权登记公示为依据。特别是在破产清算衍生的诉讼中,处理结果关涉破产案所有债权人利益,故应坚持“外观主义”,对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投资方在对外关系上应认定其股东身份,不得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但如交易债权人在破产前即已知晓投资方系实质上的债权人,那就无所谓基于对该投资方股东身份信赖,而与目标公司发生交易,自然也就无需认定投资方系股权投资以保障优先实现该交易债权人债权。同理,对均为名股实债债权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能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债权人被告,主张分配优先权。

3.股权回购协议构成让与担保

在股/债性质判定时,投资方与融资方常对“股权回购协议”性质产生争议,以求达到股/债性质判定时对己方有力的认定结果(见表11):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作为企业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间常见融资模式。虽法律尚未规定让与担保,但各方约定的让与担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序良俗,不违反物权法定立法原意,有利于加快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且如投资方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出于短期生产经营需要融资,应认可其合法性。

从双方约定“固定收益”可得,投资方持有股权并非欲行使股权权能,融资方目的亦非转让股权,而是为担保偿还贷款。一旦融资方偿还贷款,债权消灭,附带的担保权亦应消灭,投资方应返还股权,故双方订立的附回购协议属于非典型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特征,应认定有效,对内关系上应认定为债权投资。

结  语

金融创新是此轮金改发展的动力,尝试突破法律规定和监管限制是此轮金改的特点。作为金融工具创新的“名股实债”,无法避免存在认识分歧,甚至游走在法律边缘。法院对名股实债的认定,直接关系投资方和融资方的融资安排,影响着至少2万亿融资资产的安全,左右着金融市场的稳定,更影响着我国未来金改的方向。故只有紧扣股权取得和回购两个名股实债的核心环节,明晰每种交易模式下股/债认定中的特有路径,还原立约真意,因案施策,才能有效化解此轮金改中积聚的法律风险,为推动金融领域“去杠杆”、服务结构性供给侧改革、优化融资营商环境提供法律支撑。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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